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177,2012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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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燕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燕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395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仍不知警惕,猶犯本件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被告對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仍未重視,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致肇生車禍事故,顯見其飲酒後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併斟酌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斟酌其品行、素行尚可、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2 頁所附被告之101 年3 月7 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芷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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