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18,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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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敏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敏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前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及96年均因違背安全駕駛案,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 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執意上路肇事,並經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其行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08號
被 告 陳敏庭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93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敏庭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自100 年12月6 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936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V-2431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0 年12月7 日6 時34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口,不慎撞及張智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468-TK 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陳敏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08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張智超於警詢所述相符。
復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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