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誌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嗣於同日(24日)凌晨1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4日)凌晨1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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