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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雲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雲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雲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且被告曾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且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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