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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陽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陽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份「酒精測定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陽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經測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亦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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