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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檢盤查後所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2毫克;
兼衡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本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43號
被 告 張晉維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 高雄市○○區○○路3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維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路附近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BL2─063號重型機車上路。
迄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段47號前,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發現張晉維渾身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張晉維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晉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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