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227,2012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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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3 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路,嚴重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無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又幸尚未釀成車禍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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