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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茂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茂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北區○○路」應補充為「北區○○路與陝西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崔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且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節,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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