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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中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德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德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德墩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886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101 年6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區○○路某建築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及高梁酒約3 杯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JGI-151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三光巷62弄交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魏德墩身上帶有酒味,並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魏德墩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德墩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良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劉漢鼎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執照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德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交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且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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