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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英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英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7至8行關於「鐵路枝21公尺前」之記載,應更正為「鐵路枝21號電桿前」,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6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2)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9毫克;
(3)酒後駕車肇事,除致其本身受傷外,幸未肇致其他人員傷亡;
(4)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警卷內可參。
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警至被告就醫之醫院,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後為警發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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