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交簡,16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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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銘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胡銘鍾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4瓶後,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AG-03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往北豐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455號前,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於左轉時無法正常操控上開車輛,不慎與後方同向由孫巧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PW3-62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孫巧築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4410號為緩起訴處分),致胡銘鍾、孫巧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均倒地,而孫巧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流鼻血、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胡銘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對胡銘鍾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8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銘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巧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

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

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

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8毫克,且復於前開肇事地點與被害人孫巧築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1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部分,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及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實有可罰性;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孫巧築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按,態度堪稱良好,且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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