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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麗娟之素行,並考量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並已肇事,應予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78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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