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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傳宗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且因酒後影響操控力不佳而有左右搖晃及跨越雙黃線之交通違規情事,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毅股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陳傳宗 男 4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3段3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傳宗於民國99年2月11日14時起至16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貿然騎乘車牌號碼SUL—472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37號前,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69毫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傳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傳宗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映 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孟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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