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1,中簡,917,201104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喬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96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喬恩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蘇喬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蘇喬恩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10日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耳環53個。」

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耳環53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1,915元)」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249號、第1282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30日、10日確定,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相同手法再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靜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