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00,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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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錦則為大學肄業、擔任品管之男子,前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不但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飲酒後駕車上路,因未開車頭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38號
被 告 陳錦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則於民國102年5月9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環中路某夜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凌晨4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開車頭大燈,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則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錦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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