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招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招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招賢自民國102年5月8日下午6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921公園內飲用補藥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後,於當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嗣於當晚10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與新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撞擊由邱志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右前翼子板及右前擋風玻璃,除陳招賢本身因此受有輕微擦傷外,並未造成邱志忠受傷。
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並對陳招賢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招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志忠於警詢所述遭被告機車撞擊情節互核相符,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02年5月8日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關於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輛損害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0.714毫克至1.428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及感覺錯亂等情狀(參照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84年1月初版第392頁)。
另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㈠對生理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
㈡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
是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本案被告陳招賢於警查獲時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顯已超逾前揭標準值甚多,且被告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影響下仍騎車上路,致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復依前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所載,被告於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徵狀,經命為直線及平衡動作測試時仍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之情形,更未能通過於兩個同心圓間畫圓之測試,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足見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招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枉顧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並發生撞及被害人車輛之事故,雖僅造成自身受傷,而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9百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畢,惟非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主觀惡性非輕,顯見單純科處罰金、拘役刑已無從遏止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
惟念及被告自92年間涉犯前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後,迄本案發生之102年5月8日,已相隔約10年之久,其間未見被告再有類似犯行,足徵被告並非全無悛悔改過之心,恐因戒除酒癮意念未臻堅定,以致仍有本案犯行,本院認為仍可合理期待在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後,被告自應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
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