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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子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子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涂子駿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4日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路與太原路口某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北屯區太原路與青島路交岔路口時,因飲酒影響駕車操控力,致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被告坦承於駕車前確有服用酒類之事實,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被告於警詢中雖稱當時沒有酒醉,然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 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 AlcoholConcent 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
若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定值達1.01MG/L,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0.202%, 依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分析研究結論,被告於駕車時之視線、判斷及理解能力等,應已處於嚴重受到酒精影響之狀態。
再參酌前揭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查獲被告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駕駛時出現車身搖擺不定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於被查獲後,有呆滯木僵等情形,並在接受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出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須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狀態,足證在客觀上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詎仍不知警愓反省,又再於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惕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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