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09,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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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富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㈠陳富田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晚上8 時起至30分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邊攤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與操控力,不慎與林裕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發生擦撞(均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富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裕雄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發生之經過相符(見警卷第6 至7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王坤煜出具之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8 頁以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本案被告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並觀察被告有語無倫次、說話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大聲咆哮之情形;

經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有多項不合格之檢測結果;

且被告疏未注意林裕雄所駕駛之車輛自其左側超車,仍向林裕雄之車輛靠近,致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因而與林裕雄所駕駛車輛之右後側發生擦撞,足見被告駕駛汽車時,確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反應及操控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駕駛汽車上路,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危險之中,其行為應嚴加非難;

惟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傷亡;

兼衡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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