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13,201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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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27號
被 告 張俊隆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隆自民國102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林歐玲貴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張俊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歐玲貴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數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綜此,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蔣 志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思 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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