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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 16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之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業於緩起訴期滿前之民國 102年5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嗣被告未提起再議已確定,均有該等處分書、判決書、送達回證可佐,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楊豐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本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酒醉狀態而達於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犯罪時間係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提高酒駕罰鍰規定前(新法 102年3月1日施行),兼衡其高中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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