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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詩涵自民國101 年8 月9 日晚上8 時許至同日晚上9 時間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185 號輕型機車上路。
迨於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不佳,不慎擦撞同向停等紅燈由賴德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F3號營業小客車。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王詩涵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7.1MG/DL ,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涵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德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 )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25至0.4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 至6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40至0.50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 至7 倍,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 至10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49頁)。
而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7.1 MG/DL,換算呼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28毫克,有上開檢驗檢查報告1 紙附卷可稽。
以上開文獻觀之,其肇事率已為通常之2 至6 倍左右。
佐以事故現場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狀況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而被告騎乘機車卻仍不慎擦撞同向停等紅燈由賴德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F3號之營業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等情事,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附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王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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