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22,201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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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財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邱火生警員職務報告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財壽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本件罔顧公眾行之安全,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本次測得酒精濃度高達1.34MG/L,幸而並未肇事撞及其他人、車,造成更大損害,及被告以擔任風管工人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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