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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余正豪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時(即行為時)為102年4月29日,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3 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查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惟上揭條文已於102年6月11日經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之規定,已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之法定刑自「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余正豪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並被告本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4毫克,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與黃貴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秋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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