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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8日」更正為「17日」。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環河路」後,補充「1段」。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警卷第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1紙(警卷第11頁)。
二、爰審酌被告林清煙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1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然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69號
被 告 林清煙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煙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先於102年5月18日晚上用餐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住處內飲用酒類,經稍事休息後,又自同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止,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1時19分許,行經烏日區環河路與五光路口時,因右轉彎未打方向燈交通違規,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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