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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經換算後每公升高達1.38毫克,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徐可烜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給付賠償,有詢問筆錄在卷為憑,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為中低收入戶,亦有臺中市○○區○○○○○0000號證明書附卷可稽,家境確屬清寒,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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