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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國興於民國102 年4 月4 日下午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魚翅頭海產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與大隆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與林煉村所駕駛搭載其妻楊秀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林國興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8 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1.32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煉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按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
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
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 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
次按飲酒後1 小時許,其體內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 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
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
經查,本件被告於102 年4 月4 日晚上8 時21分許,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含酒精濃度達1.32mg/l,此有酒精濃度測定單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證人林煉村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大聲咆哮之情事,經警命其用筆在2 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亦出現線條超出圓外、歪曲、反覆、不連貫,而顯示不合格之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即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前揭判決在卷可佐,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肇事,致林煉村車損、楊秀娟體傷,及本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高達1.32 mg/l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林煉村、楊秀娟達成調解,賠償渠等之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暨審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臺中簡易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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