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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7 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2 行原記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或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等語。
㈡理由部分: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
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
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
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
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之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1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
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經查,被告於前揭所示時間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每公升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如前述。
參酌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過量致使身體、視覺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雖犯後已坦認犯罪,然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惡性非輕;
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晚間7 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921 地震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執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太堤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太平分局警備隊路檢點攔車盤查查獲現場示意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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