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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勝酒力而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查獲;
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中交簡字第219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所為深值非難;
兼衡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81號
被 告 林裕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居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天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自102年5月18日下午3時4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工地內,飲用白葡萄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太平區大源路5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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