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58,2013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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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桂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桂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學歷(參偵卷第8頁筆錄),教育及智識程度偏低,法治觀念可能較為不足,及本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未於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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