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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2809號為緩起訴處分1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或自己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因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自行撞擊他人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致令自己受有傷害,且造成他人車損,且被告酒後駕車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0.1mg/dl,換算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毫克,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已賠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依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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