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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健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健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彭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97年4 月14日至98年4 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0.98MG/L,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行駛,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甚至有違規逆向行駛情節,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加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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