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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明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 年度偵字第103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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