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72,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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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天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二相比較,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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