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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陳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陳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陳欽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 6月13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業經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鄭陳欽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3樓3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陳欽於民國101年9月21日0時許,至同日1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與吉峰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36分許,行經霧峰區民生路349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鄭陳欽身上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達0.73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陳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
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員警職務報告及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陳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 海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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