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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焰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焰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證據部分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
㈡補充說明:被告陳焰松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以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補充審酌:被告曾有酒駕紀錄,竟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騎車上路,殊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酒測值濃度等一切情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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