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3日起生效施行。
關於酒醉駕車(未致死或重傷)之行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除舊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外,明確增訂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客觀構成要件,並刪除拘役、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711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狀態,又值駕照吊扣期間,貿然駕駛車輛,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且業工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以伊罹患癌症,故不適於受刑之執行,請求緩刑乙節,蓋是否適於受刑之執行,要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問題,而核諸本案情況,被告無駕駛執照又身體不適竟在飲酒後長途開車,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更不符合緩刑要件,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