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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富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施富元」之後,應補載「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於民國一00年六月六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內;
」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經立法院修正,由總統於一0二年六月十一日以華總一義字第○○○○○○○○○○○號令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十三日正式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原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兩相對照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亦由原先尚得選科罰金、拘役、有期徒刑等刑罰種類,提升為僅能判處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換言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下限即為有期徒刑二月,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施富元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外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甚高,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
尤其被告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一00年度交簡字第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於該案緩刑期間再次飲酒至醉後駕車外出,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自應對其嚴加責難,始可杜絕被告輕忽僥倖之心態;
況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益徵被告之法治觀念淡薄,不容輕縱;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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