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92,2013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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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衡其品行、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類型,均無人受傷,惟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742號
被 告 蔡尚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廷自民國102年5月15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LOBBY」夜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與文華路之交叉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氣濃厚,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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