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建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放寬構成要件並提高法定刑,乃法律有變更,但未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