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098,201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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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侑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

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此罪責之成立。

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公共交通領域之道路參與者潛在的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危害,期能對維護交通安全發生積極作用,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 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等情,此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示明確。

又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 )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 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

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 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似。

本件被告於飲酒後騎車肇事之事實,固經其坦認在卷,惟被告肇事後,因其與對造駕駛人駱俊欽為談和解,復再度飲用啤酒,終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而經駱俊欽報警處理,經警方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6毫克,故此係被告騎車肇事後二度飲酒所測得,並非肇事時之酒測結果,應屬明確。

而依駱俊欽於飲用同廠牌啤酒後,其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65毫克,及測試時間與被告相距僅2 分鐘(有酒精測定紀錄可佐,詳警卷第19、20頁)、駱俊欽飲用約2 瓶啤酒(駱俊欽於警詢自承)、被告飲用約2 杯啤酒(被告於警詢自承),並佐以證人陳一龍於偵查中證稱:騎車的人撞到時已經很醉了,講話已經不太清楚等語(詳18499 偵卷第43頁)等情,被告於騎車肇事前之酒精濃度固應較肇事後再度飲酒所測得之每公升1.86毫克為低,惟亦相差不遠,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然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先後為以下修正:㈠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 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開始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⒉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⒊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 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存在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無視酒後駕車將致生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非低,並肇生交通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積極與交通事故之被害人尋求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小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72 號
被 告 鍾侑霖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住南投
縣埔里鎮○○里○○○街00號居臺中市○
○區○○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侑霖自民國100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大松竹卡拉OK」內,飲用經稀釋之威士忌酒2 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行經北屯區北屯路180 巷近九龍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駱俊欽(另案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因鍾侑霖欲與駱俊欽私下和解,2 人在將車輛移至路旁後,即於同日晚上8 時許,至前揭車禍地點附近之「九龍台南擔仔麵」店(址設北屯區太原路3 段289 之1 號)內,邊飲用啤酒邊談和解,期間鍾侑霖約飲用2 杯、駱俊欽約飲用2 、3 罐,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駱俊欽乃報警處理。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測得鍾侑霖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8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侑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證人陳一龍(前揭擔仔麵店老闆)於本署偵訊時結證稱略以:車禍發生後,伊有過去跟他們2 位(即鍾侑霖、駱俊欽)談話,說沒有怎樣,談一談就好了,騎車那個人(即鐘侑霖)就請開貨車的人(即駱俊欽)到我店裡喝酒,大約坐了1 、2個小時,『騎車的人撞到時已經很醉了,講話不大清楚』,大概喝了1 、2 口,開貨車的人有喝了好幾瓶酒,後來沒有賠償,開貨車的人就報警了等語;
又車禍對造駱俊欽於本署偵詢時稱:因車禍發生時,鍾侑霖沒有煞車,撞擊力很大,且伊下車以後,看鍾侑霖『走路不穩,且身上有酒味』,當日晚上8 時許談和解時,伊喝了3 罐啤酒,鍾侑霖沒什麼喝,因談不成和解,伊乃報警處理等語。
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即呈酒醉狀態,且有講話不清楚、走路不穩、滿身酒味等具體情事,堪認被告於騎車之初,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10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0 年7 月27日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2月2 日施行;
原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刑度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東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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