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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
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
⑶惟幸未肇事;
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62號
被 告 賴文俐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俐自民國 102年5月9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 1段之烏鰡魚池釣魚場內,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5分,行經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賴文俐渾身酒氣,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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