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104,201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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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可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可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可誠於民國102年5月9日晚間6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某停車場,飲用4、5瓶鋁罐裝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為2193-ZE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巿太平區東方三街10巷1號之住處。

嗣於102年5月9日晚間9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草溪西路與西柳橋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有行車異常之情形,為警攔檢盤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復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案被告坦認於駕駛上開車輛前確有飲用啤酒之事實,因酒後受酒精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致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有行車異常之情,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2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再者,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無法安全操控車輛,查獲後經測試,無法在兩個同心圓間之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情,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及反應等能力均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13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將法定刑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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