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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多種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且為期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無視政府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猶執意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暨本案係其第3次因酒後駕車違背安全駕駛,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係駕駛重型機車,其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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