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109,201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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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俊傑於民國102年6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安和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檳榔攤內,飲用白葡萄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執行勤務之巡邏員警發現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遂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因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莊俊傑(下簡稱被告)對於上揭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事實,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值為公升0.69毫克等情亦無意見(見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1至13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

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

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該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

本件被告於經警攔測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法定刑,且增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要件,擴大該條公共危險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0年5月1日起至101年5月9止)(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惟本件幸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刑法)。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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