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113,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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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76、96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家瑩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自用小貨車」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20張」更正為「15張」。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偵字第9698號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2紙(偵字第9698號卷第21、22頁)。

二、被告趙家瑩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3日施行,該條文由「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爰審酌被告趙家瑩於102年3月11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為警查獲後,竟於不及1個月之同年4月2日,再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自102年4月30日起,業已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住院,執行戒酒治療,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復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意,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舜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映股
102年度偵字第8076號
102年度偵字第9698號
被 告 趙家瑩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家瑩於民國102年3月11日晚上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去郵局寄包裹。
嗣至同日晚上7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柳川西路口時,不慎與何易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其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趙家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趙家瑩又於10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黑豆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去臺中市區處理事務。
嗣至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3段(即臺灣大道4段)與玉門路口時,不慎與沈麗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
其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趙家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家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易鴻、沈麗梅等人在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附卷可稽。
而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於10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飲酒後即駕車,而警員係於同日晚上6時16分始對被告進行酒精測試,斯時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39毫克,則被告自飲酒後駕車之始,至為吐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相距已達2又1/4小時,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之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為:0.39mg/L+0.0628mg/L*2又1/4hr=0.5313mg/L),已接近每公升0.55毫克之認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另觀之前述查獲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亦先後記載被告當時分別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呆滯木僵」、直線測試時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形。
再參以本案分別係因被告行車時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原因而肇事,足證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謝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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