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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忠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後該項規定之酒駕公共危險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屬犯罪,不論是否不能安全駕駛,且修正後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拘役或罰金刑。
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禁令,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且擦撞被害人姚智翔所有而停放之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893號
被 告 許忠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忠梠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2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102年5月27日凌晨0時許為止,在彰化縣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便返回住處休憩;
迄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其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途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力,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姚智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102年5月27日上午10時58分許,測得許忠梠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忠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姚智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金耀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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