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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西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西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西城自民國102年6月3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小阿姨腳庫飯小吃店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於飲畢後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重慶路與內江街口時,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西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度較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魏西城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所生之危險;
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職業係工人、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9頁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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