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609,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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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年籍資料欄內關於「79年」之記載,應更正為「78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年籍資料欄內關於被告之出生年份應為「78年」,誤載為「79年」,顯係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惠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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