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615,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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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淇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0 時許至同日0 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某同事家中,飲用啤酒3 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 時3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梅川東路交岔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張詠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電子地圖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詠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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