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2,中交簡,1674,2013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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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至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至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康至偉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22時許,在臺中市漢口路與寧夏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高樑酒後,仍於翌(30) 日1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了JR6-078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30 日2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自由路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康至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康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康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8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2 號判處罰金3 萬元(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戒惕,再犯本件酒駕犯行,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05mg/L,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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